|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百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22:16:11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驻刑二终字第47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百成,男,生于1968年11月25日,回族,初中文化,平舆县水利局职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百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马百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代理检察员吴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百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7日19时40分,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齐伟、周岚(曾用名马燕)举报,被告人马百成有毒品欲出售,但不愿卖给他们。后公安机关布控,让胡明圆于当日晚21时左右与马百成联系购买毒品。当晚,在平舆县城置地大道北段东侧,马百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胡明圆一包毒品,后胡明圆将该包毒品(检5)交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跟随马百成到其在平舆县置地大道中段东侧的租房处将马百成抓获,当场收缴可疑物品4包,分别为检1、检2、检3、检4。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检1、检5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分别重7•58克、0•17克;检2、检3、检4均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证人齐伟、周岚、胡明圆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衡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毒品可疑物照片及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平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百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马百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马百成上诉称:1、没卖给胡明圆毒品,并提供了齐伟的两份证言。2、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可疑物是毒品底料,不含有毒品成分。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马百成提出的“没有卖给胡明圆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齐伟、周岚、胡明圆均证实马百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胡明圆一包毒品,后胡明圆通过齐伟将毒品交给公安人员的事实,且在交易现场的公安人员亦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事实,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马百成二审时提供的齐伟的两份证言,经查,庭审时,出庭检察员提供了齐伟的证言,齐伟称该两份证言是在平舆县看守所关押期间,放风时,马百成对其进行威胁,其害怕出狱后遭马百成报复,才给马百成写了两封信,不能作为证言使用,并称应以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为准,故对马百成提供的齐伟的两份证言不予采信。 关于马百成提出的“搜出的毒品可疑物是毒品底料,不含毒品成分”的上诉理由,经查,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当场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公(驻)鉴(毒)字(2013)197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马百成家中搜出的7.58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百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马百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 桂 东 审 判 员 王 建 峰 代理审判员 郭 留 会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全 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