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牛艳军诉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被告翟利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5:50:03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443号 |
原告牛艳军,男 ,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瑞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绘英,系该公司客户服职员。 被告翟利杰,女 。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住所地民权县电力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17517013-2。 法定代表人李远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艳军诉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被告翟利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5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金、乔瑞莲、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利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杨威驾驶豫N59907号重型货车,沿G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时,与被告翟利杰驾驶的豫B85089号车侧面相撞,致使翟利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后翟利杰将原告牛艳军、宁陵县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经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00122号判决书认定“被告牛艳军因其车辆损坏要求赔偿的施救费、车损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现已查实,原告的豫N59907号车挂靠在宁陵县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参加有不计免赔。被告翟利杰驾驶的豫B8508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1360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翟利杰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如果保险合同成立的话,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豫N59907号车辆经检验合格;2、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翟利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豫N59907号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鉴定车损总值为6410元;4、车辆施救费票据29张(原件存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2900元;5、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花交通费1400元;6、(2012)兰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系豫N59907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依据该生效的判决书已作出相应赔偿;7、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用650元;8、保单4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原告的身份证、行车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牛艳定与我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车损鉴定结论书不具有证据效力,无法显示鉴定委托人,鉴定资质无法查实,仅能作为公安部门认定的参考意见;施救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保单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7日,原告牛艳军雇佣的司机杨威驾驶豫N59907号重型货车,沿G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时,与被告翟利杰驾驶的豫B85089号车侧面相撞,致使翟利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翟利杰将本案原告牛艳军、宁陵县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经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00122号判决书认定“被告牛艳军因其车辆损坏要求赔偿的施救费、车损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同时还认定豫N59907号车的实际车主系牛艳军,该车挂靠在宁陵县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经营。豫N59907号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车辆损失为6410元,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650元、车辆施救费2900元。豫N59907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且参加有不计免赔。被告翟利杰驾驶的豫B8508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13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牛艳军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艳军雇佣的驾驶员杨威驾驶机动车时因逆向、未能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翟利杰驾驶机动车上路时未能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本院根据各方事故参与人的过错情况,酌定被告翟利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身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牛艳军与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主张车辆损失等,本院认为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00122号判决书认定原告牛艳军系豫N59907号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宁陵县鹏运汽车运输公司,牛艳军作为豫N59907号车的实际车主,对车辆实际享有运行管理及收益权,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有关保险权利。豫N59907号车在被告投有车辆损失险、豫B8508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翟利杰负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6410元;2、车辆施救费2900元;3、交通费酌定800元;4、评估费650元,以上共计1076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8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应为5117元[(10760元-2800元-650元)×70%],被告被告翟利杰负担30%,应为2843元[(10760元-2800元-650元)×30%+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艳军财产损失2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艳军财产损失51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翟利杰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8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牛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负担翟利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豫 审 判 员 丁晓环 陪 审 员 李志力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