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贾小冬与被告苏瑞来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6:29:40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93号 |
原告贾小冬,女 ,汉族 。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瑞来,男 ,汉族 。 原告贾小冬与被告苏瑞来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6月26日在本院城郊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我们经人介绍订婚。农历10月19日举行婚礼。2012年11月29日办理登记手续,均系再婚。由于被告有生理缺陷,不能履行夫妻义务,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追回婚前财产。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返还其嫁妆,要求原告返还压帖彩礼16000元并包赔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告要求返还压帖彩礼并包赔损失300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或补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2月17日宁陵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法庭调查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被告给原告送压帖彩礼现金16000元。2012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婚礼。原告的嫁妆有被子6条,单子16条,茶具1套,洗衣机1台。因被告有生理缺陷2013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当庭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压帖彩礼并包赔损失共计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嫁妆依法也应归其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压帖彩礼的请求,依法也应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包赔其经济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贾小冬与被告苏瑞来离婚; 二、原告贾小冬的嫁妆被子6条、单子16条、茶具1套、洗衣机1台归原告贾小冬所有; 三、原告贾小冬返还被告苏瑞来压帖彩礼现金10000元 。 以上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贡亮 代理审判员 李文郁 人民陪审员 郭广川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代忠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