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宇强诉被告郭景芝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7
原告王宇强诉被告郭景芝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2 15:25:40
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太民初字第1069号

原告王宇强,男,1992 年8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老冢镇东村。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太康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白后五胡同3号。

被告郭景芝,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老冢镇西村。

委托代理人刘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宇强诉被告郭景芝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郭景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宇强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1月19日订立婚约,原告给被告彩礼20600元。2012年农历12月9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6日被告回其娘家。正月14日回来,在家住两天,又回其娘家至今不归。今年收麦期间,原告到被告娘家,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事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礼金20600元。

被告郭景芝辩称,1、原告所述同居关系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同居时间已超过五个月。农历正月初六至正月十四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在被告娘家居住,正月十四回家住两天。正月十七日原告到郑州打工,二月二日被告又回原告家居住。农历四月份,麦田干旱,被告还回去抗旱。农历四月份,原告大娘生病,在外地打工的原告电话指示被告去探望。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和二伯父,王某某、王某某同去探望。期间,被告为了挣钱改善家庭生活,拉走冰箱做生意。五一小长假期间,原告回来三天。2013年6月上旬,被告与原告还一起下地干活。被告在做生意期间,经常回婆家探望。上述事实证明,原、被告同居时间已经超过五个月,依照《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返还彩礼的数额不应超过总额的50%。2、原告患有足以影响夫妻感情的疾病,且同居期间一直治疗但没有好转。是导致婚约解除的原因。原告常年外出打工,其经济收入远优于被告务农的收入。依照《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之规定,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当酌情减少,减少的数额一般为彩礼总额的10%至50%之间。建议法庭取50%比例,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3、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嫁妆。4、原告应当赔偿给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患有直接影响夫妻感情的疾病,其在同居之前是明知的,但其故意隐瞒,且同居生活后一直没有改善,导致同居关系最终解除,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也严重影响被告今后的生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综上,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2、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

证人王某某,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老冢镇东村。

证人王某某证称,原告于2013年正月初六外出打工,被告回了其娘家,从那以后未见回来。原告与证人王金顺两家责任田不在一块。

2、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

证人王某某,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老冢镇李庄村。

证人王某某证称,证人王某某是原、被告的媒人。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证人王某某去调解过。原告去周口中山医院检查,经检查其未患生理疾病。

二、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2、同居前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20600元。

3、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把电吹风、一个电视接收器、一套无线鼠标键盘、四条被子、一套床上四件套”。以上嫁妆现均在原告家。

三、根据当庭举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为证人证言,系本案知情人对本案主要事实所作的证明。两证人均当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明形式合法。两证言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言之间、证言与原告陈述之间均可相互印证,证明内容真实可信,证明力较高,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案件事实,系原、被告自愿对本案主要事实所作的陈述,构成自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共计20600元。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按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把电吹风、一个电视接收器、一套无线鼠标键盘、四条被子、一套床上四件套”。以上嫁妆现均在原告家。原、被告同居后因故发生纠纷,导致矛盾发生,经媒人从中调解,双方对纠纷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在订婚时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20600元事实清楚,由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未能缔结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订立婚约后,双方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结合本案其他原因,应酌情减轻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现金的责任。返还数额以1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为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对原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同居前带到原告家的嫁妆,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属于被告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等答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景芝返还原告王宇强彩礼现金12000元。  

二、被告郭景芝同居时带到原告王宇强的嫁妆“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把电吹风、一个电视接收器、一套无线鼠标键盘、四条被子、一套床上四件套”归被告郭景芝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宇强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三日内当庭一次给付。

被告郭景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景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春 生

                                             

                                          二 0 一 三 年 七 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中 宁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