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改志诉白景成、王振堂侵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36:05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民一初字第110号 |
原告:闫菊娃,女,生于1952年4月11日。 原告:周红江,男,生于1974年5月27日。 原告:周红军,男,生于1980年6月2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茂永,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洪珍,女,生于1987年3月21日。 法定代理人:李朝雷,男,生于1983年5月27日,农民,住淅川县上集镇李营村一组,系周洪珍丈夫。 被告:白景成,男,生于1948年11月27日。 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振堂,男,生于1964年3月28日。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周改志诉白景成、王振堂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2010)淅老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白景成、王振堂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南民二终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周改志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闫菊娃、周红江、周红军、周洪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闫菊娃、周红军及原告闫菊娃、周红江、周红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茂永、原告周洪珍的法定代理人李朝雷,被告白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继业、被告王振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周改志(又名周德玉)任淅川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承建淅川县汽运公司综合家属楼,因汽运公司欠建筑公司工程款,将该楼六层四套房屋抵偿给建筑公司,后建筑公司因欠周改志款将其中一套房屋抵偿给周改志,后被被告白景成以周改志欠款为由,擅自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王振堂,2003年周改志得知后,多次找建筑公司未果,为此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买卖合同无效,并由二被告按照评估价103500元赔偿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99年12月18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淅川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淅川县汽车运输公司综合家属楼。 2、票据三张,以证明淅川县建筑工程公司欠周改志借款。 3、2008年1月26日淅川县建筑工程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建筑公司将一套房屋抵偿给周改志。 4、淅川县鼎力建筑工程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公司将房屋抵偿给周改志后,周改志自2004年开始每年都向建筑公司要房屋。 被告白景成辩称:周改志对其负有债务,将房屋抵偿给被告白景成,被告白景成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白景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淅川县建筑工程公司明细分类帐页及周改志与白景成往来票据14张,以证明周改志对被告白景成负有债务。 2、皮晓峰、陈汉生书写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建筑公司内部实行互相结算模式以及周改志对被告白景成负有债务。 3、2010年9月10日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公司证明一份,以进一步证明证据2的证明目的。 4、侯志刚、皮禹井2010年11月16日证言一份,皮禹井当庭作证,证明内容为:侯志刚、皮禹井全家曾于2001年向被告白景成租赁一套住房(即本案争议房屋),居住一年多时间,租赁期间未发生任何纠纷。 5、全长伟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内容为:周改志与白景成口头协议将本案争议房屋抵偿给被告白景成。 被告王振堂辩称:被告白景成与王振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振堂善意购买,并无任何过错,王振堂入住并进行装修支出1.8万元,原告无权要求主张合同无效。 被告王振堂提交以下证据: 2007年5月9日,被告白景成与王振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被告王振堂从白景成手中购买房屋。 本案在原审中,本院根据周改志的申请,委托西峡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在2009年4月8日的价值为103500元。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出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白景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建筑公司欠其款,如果建筑公司将房屋抵偿,票据应由公司收回,对证据2中证明内容不完善,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房屋有关,且抵偿数额不明确,如果抵偿成立,那么证据2票据应由公司收回。对证据4认为不真实,被告白景成并未接到鼎力公司任何通知,被告王振堂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鼎力公司已宣告破产,印章不能再使用,且2004年至2008年原告找建筑公司要房子不成立,如果要找应找被告方而不应找建筑公司。 原告对被告白景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反映周改志队与水电队的内部往来结算情况,主体不是个人,不能反映周改志欠被告白景成款。对被告白景成提交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被告白景成提交的证据3异议同证据1异议。对证据4侯志刚证言认为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联系。对皮禹井证言认为与本案无联系,对证据5全长伟证言认为无其他证言印证,且证人对其中细节陈述不清,如对周改志摩托车型号记不清,周改志不会骑摩托车,也没有摩托车,与被告白景成在二审时陈述的周改志骑自行车等细节相矛盾。 被告王振堂以具体情况不清楚为由对被告白景成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及被告白景成对被告王振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西峡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所作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白景成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为:鉴定不应以现行价值计算,应以侵权时价值计算,结论显失公正。该房屋抵偿欠款为54631元,实际出卖价为43000元,被告王振堂的意见为:不知道这一个鉴定结论,鉴定时未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对被告方无约束力,不作为证据使用。被鉴定的房屋有被告王振堂添附的1.8万元物品,鉴定结论的价值包含添附的价值。 根据当事人各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为原始书证,被告白景成仅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不同认识,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振堂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内容虽不充分,但基本能反映证明内容,且与原、被告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王振堂亦无异议,可予认定;证据4证明内容与证人为法人的身份不相协调,且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白景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对证据适用认识存在差异,本院作出认定;对证据3的异议因与证据1一致,本院亦作出认证;证据2、4因涉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在评理部分作出评判认证。被告王振堂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原审时委托所作鉴定结论,在判决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周改志与被告白景成均系建筑公司职工,建筑公司内部管理模式为:分设各施工队,由一人负责承包,公司负责对各施工队统一记帐、转帐、相互结算;周改志承包建筑公司其中一个施工队;建筑公司原设一个水电施工队,由皮晓峰承包,后水电施工队分设为两个水电施工队,皮晓峰承包第一水电施工队,被告白景成承包第二水电施工队。1999年淅川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淅川县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汽运公司综合家属楼土建及水电工程。工程完工后,汽运公司把该楼房六层的四套单元房抵偿给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款,因建筑公司欠下属施工队款项,建筑公司又将这四套房屋分别抵偿给施工队承包人,其中二北138平方米的房屋抵偿给施工队承包人周改志。周改志施工队因承建工程时由水电队完成水电安装而欠水电施工队54000多元债务;水电施工队分设为两个水电施工队后,皮晓峰和建筑公司原经理陈汉生出具书面证明,确定该54000多元应由周改志对被告白景成结算。2000年12月,周改志在被告白景成家,将从建筑公司抵偿得到的房屋钥匙(即本案争议房屋)交给白景成,作为偿还共欠被告白景成的54000多元债务,被告白景成据此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2001年,被告白景成将房屋出租给皮禹井,租赁期间周改志未向被告白景成和皮禹井提出异议。2002年5月9日,被告白景成与被告王振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建筑公司抵偿给周改志的房屋出卖给被告王振堂,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43000元,协议签订后十日甲方被告白景成让房内所住人员搬出交房门钥匙,因此套房屋是甲方从建筑公司施工队周改志手中抵帐所得,没有房屋购买等手续,若今后此房与汽运公司及周改志有纠缠时,必须退房,甲方应将购房款全部退给乙方,乙方应搬出交房门钥匙等;周改志在2008年6月前也未对被告白景成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振堂,向二被告提出异议。 2008年6月23日,周改志以被告白景成将房屋出卖构成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白景成、王振堂,要求确认二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二被告返还房屋或按市场价赔偿其损失,被告白景成以周改志施工队欠其54000元,双方口头协商以该房屋抵偿欠款进行抗辩,周改志则认为欠帐涉及皮晓峰,且为队与队所欠,而非个人之间债务。 另查明:周改志在原审期间的2010年7月6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闫菊娃、子女周红江、周红军、周洪珍。 本院认为,汽运公司将部分房屋抵偿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又将其中一套房屋抵偿给周改志,对此事实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汽运公司、建筑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周改志可因抵偿取得房屋的权利。周改志因欠皮晓峰水电施工队安装款项54000多元,皮晓峰与建筑公司均予以证实;皮晓峰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白景成,后周改志与白景成口头协商将从建筑公司抵偿的一套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抵偿给白景成,作为偿还54000元债务,因此,被告白景成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白景成有权利对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进行处置,被告王振堂从被告白景成处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并无不当,双方没有构成对周改志的侵权。周改志在2000年已取得该房屋,在2000年至2008年长达几年的时间未对房屋进行任何形式的占有、使用、收益,相反该房屋却由被告白景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证人皮禹井也证明了被告白景成将该房屋出租给其全家居住达一年多时间,且从被告王振堂与被告白景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也可反映出该房屋在出卖时仍有人居住、使用,这些事实、证据能与全长伟的证言相互印证,即周改志将该房屋抵偿给了被告白景成。周改志在2003年得知被告白景成占有本案争议房屋后,可以向被告白景成提出交涉,周改志提出其曾多次找建筑公司,但该争议与建筑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周改志显然没有任何理由和必要找建筑公司解决,在找不到被告白景成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诉讼予以处理,没有必要直到五年之后的 2008年提起诉讼。 综上,周改志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买卖合同无效,并由二被告按照鉴定时评估价赔偿损失103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白景成提出周改志将房屋抵偿自己债务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白景成与王振堂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菊娃、周红江、周红军、周洪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闫菊娃、周红江、周红军、周洪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修 远 审 判 员 陈 璞 审 判 员 王 书 岗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凌 佳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