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成与王金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30:35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8号 |
原告王新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瑞堂,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涛,男,汉族。 原告王新成与被告王金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的伙伴,2012年9月17日,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现金42300元,有条据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 原告为使自己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金涛欠原告王新成现金423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因经营生意,从原告处借现金423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新成现金42300元整,欠款人王金涛,身份证号码411325198409124517,2012年9月1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涛给原告王新成出具欠条,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在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上述债务,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有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成现金42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王金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