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晓辉与刘亚南、尚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3:24:30 |
|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陕民初字第787号 |
原告任晓辉,男,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刘亚南,男,汉族,1987年10月3日出生。(缺席) 被告尚成玉,男,汉族,35岁。 原告任晓辉诉被告刘亚南、尚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亚南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间原告任晓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刘亚南在金融部门的部分存款予以冻结。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辉,被告尚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亚南于2012年7月4日从我处借款40000元,于2012年7月29日借款20000元、于2012年8月3日借款20000元,3次共计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尚成玉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其他损失10000元,共计90000元。 被告刘亚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缺席。 被告尚成玉对其为被告刘亚南分三次向原告任晓辉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3张,主要证明被告刘亚南分别于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29日,2012年8月3日分三次向原告任晓辉借款80000元,被告尚成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亚南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任晓辉人民币40000元,至2012年7月11日还。同年7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任晓辉现金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8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任晓辉现金20000元。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尚成玉均在三张借款条上均签字担保,上述借款二被告未予归还。诉讼中原告任晓辉放弃其10000元的损失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亚南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及被告尚成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012年7月4日所借原告的4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请求归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亚南于2012年7月29日和8月3日所借原告的借款40000元,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享有随时主张债权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成玉对其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担保之事实并无异议,但由于双方对被告尚成玉的保证方式未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方式的规定,应推定尚成玉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其10000元利息损失的请求,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亚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晓辉借款80000元整,尚成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亚南、尚成玉各负担1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訾明伟 人民陪审员 卫红娥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