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康巧莲、华传玲与被告华敬好离婚后财产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5:15:53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226号 |
原告康巧莲,女 ,汉族,农民 。 原告华传玲,女 ,汉族,农民 。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东昌,系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敬好,男 ,汉族,农民 。 原告康巧莲、华传玲与被告华敬好离婚后财产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8月12日在本院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巧莲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华传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敬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巧莲、华传玲诉称,2012年2月9日原告康巧莲与被告华敬好在宁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项明确约定:男方分期支付女孩抚养费及婚嫁费共叁拾万元整,第三项约定:家中所有家产归女方所有,男方支付给女方现金贰拾万元整。该协议书自2012年2月9日签订后至今一年余,而被告却不守信用至今分文不给,虽经催要被告拒付,无奈只有依法起诉到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华敬好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及婚嫁费和财产分割现金共计50万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康巧莲、华传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康巧莲与被告华敬好离婚。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财产分割情况。 被告华敬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康巧莲与被告华敬好于2012年2月9日在宁陵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双方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是:“一、男、女双方协商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分配:1、男孩归女方抚养,随同男方一起生活,男方并有抚养义务和监护义务;2、女孩归女方抚养,随同女方一起生活,女方并有抚养义务和监护义务;3、男方分期支付女孩抚养费及婚嫁费共叁拾万元整;4、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家中所有家产归女方所有,男方支付给女方现金贰拾万元整。四、债务债权纠纷: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务和无债权纠纷。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男、女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男方华敬好(指印)女方康巧莲(指印)二0一二年2(二)月9(九)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被告华敬好给女儿华传玲寄1000元,被告给原告卡上打款40000元后再也不支付余款。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及财产分割现金。 本院认为,原康巧莲与被告华敬好自愿离婚,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内容应予支持,但协议中男方分期支付女孩抚养费及婚嫁费共三十万元整的约定,因为未说明抚养费和婚嫁费各是多少,现在抚养费只能按国家标准计算,余额为婚嫁费,婚嫁费应该在孩子婚嫁时再行主张;协议中虽约定家中所有家产归女方所有但因原告对财产具体是什么未提供证据故此部分诉请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敬好支付给原告康巧莲现金200000元整。除已付的40000元下余的16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华敬好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巧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亮 审判员 罗合性 审判员 李 涛 二O一三 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祁栋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