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德良、张麦绸与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张二村第三、四、六、七、八、九村民组、第三人樊邦坤、赵西贵、员铭儒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3:20:01 |
|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陕民初字第587号 |
原告任德良,男,生于1963年1月2日。 原告张麦绸,女,生于1965年1月26日。 被告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员红让,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员冬年,该组组长。 被告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第四村民组。 负责人员绍峰,该组组长。 被告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第六村民组。 负责人王红宇,该组组长。 被告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第七村民组。 负责人员跃儒,该组组长。 被告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第九村民组。 负责人王生祥,该组组长。 上列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万厚,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第八村民组组长。 被告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第八村民组。 负责人王万厚,该组组长。 第三人樊邦坤,男,生于1957年3月24日,汉族,农民,住陕县西张村镇坡头村三组。(缺席) 第三人赵西贵,男,生于1954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住陕县西张村镇坡头村四组。(缺席) 第三人员铭儒,男,生于1950年12月9日,汉族,农民,住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缺席) 原告任德良、张麦绸诉被告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张二村第三、四、六、七、八、九村民组、第三人樊邦坤、赵西贵、员铭儒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陕民初字第106-112(注:该判决书文号原审时笔误编为116-1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任德良、张麦绸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35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陕民初字第321-3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任德良、张麦绸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德良、张麦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豫法民提字第5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陕民初字第321-3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1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 (2011) 陕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任德良、张麦绸仍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三民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任德良、张麦绸、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樊邦坤、赵西贵、员铭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樊天锁已于2009年5月因交通事故去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德良诉称:2000年10月,在被告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委会主持下,经过充分协商,我与七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我承包七被告土地249亩,用于建设西张村镇政府规划的“千亩生态桃园”工程,享受退耕还林政策待遇,承包期限15年,每年12月31日付37350斤小麦。合同签订后,我先后投资25万余元,栽种桃树3万余株,建房四间,牛舍18间。我精心管理,桃树生长良好,2005年进入挂果期。2006年4月中旬,天气出现倒春寒,致使桃树绝产,收益亏损,当年的上交任务没有及时完成。七被告借此机会向我施压,迫使我放弃承包经营权,2007年3月17日下午,在被告方一二十人威逼下,我违心在被告事先写好的协议书上签名,承诺在当年4月5日前付清2006年承包款,否则终止合同。我债务缠身,未能在期限内付款,七被告趁机将桃园土地重新发包给第三人,并将我的房屋、牛舍扒毁,各被告单方撕毁合同,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权,请求撤销我与七被告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确认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返还我承包的土地249亩。 原告张麦绸申请参加诉讼时诉称:自己与原告任德良是夫妻关系,原告任德良与七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家庭承包,原告任德良无权代表我本人解除合同。 七被告在审理时共同答辩称:1、经镇政府领导引荐,我们与原告任德良签订了249亩的土地承包合同,由于此退耕还林工程系甘山国家森林公园配套工程之一,工期十分紧迫,而原告在协议签订后迟迟不予动工,市、县领导高度重视,镇政府领导无奈组织人员出面购买树苗,组织劳力挖坑、整穴、栽树,后又拉水灌溉。原告只是盖了几间简易房,供其养牛使用,原告称投资25万元不实。2、原告称2006年因天灾造成亏损,无力支付承包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国家对退耕还林项目每年每亩补助200斤小麦、20元现金的政策期满,而原告和我们之间的协议承包费是每亩每年150斤小麦,原告感到无利可图了,便拖延不上交承包费用。解除合同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胁迫行为。因原告未向我们上交承包款,2007年3月7日,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原告承诺在4月5日前付清承包款,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否则终止承包合同。按理说,我们给足了原告充裕的时间,可是,原告还是未能履行承诺,我们为了不使损失扩大,才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将土地重新发包他人。原告称遭遇胁迫,完全是无稽之谈。3、解除合同是双方自愿的,请求返还土地,赔偿土地上的附着物于法无据。4、2000年原告承包之后,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249亩耕地每年除上缴承包费外,原告净得1.4万多元,2006年原告认为退耕还林补助没有了,便拖延上交承包费用,后来又签订终止协议书,2007年8月国家又宣布退耕还林补助政策继续执行,原告后悔了,才到处上访告状打官司,是一种投机取巧的行为。原告和我们有合同,谁违约谁就要负责任,合同约定,每年12月底前要将粮食交给我们,如若交不到,我们有权按照合同要求作出处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01年8月18日签订的七份“承包合同”和2007年3月17日签订的七份“终止承包合同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与七被告于2001年8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七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土地的事实; 2、照片六张,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先栽种的是桃树,现在种植了小麦,养牛房屋被损坏的场景; 3、陕县西张村镇人民政府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该纠纷经镇政府于2007年7月16日和11月19日两次调解的事实; 4、退耕还林手册和分户建卡卡片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01年3月栽植桃树249亩的事实; 5、陕县农业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办公室和陕县财政局陕农调(2007)03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单位以原告的桃园申报了甘山高科技生态观光园项目和专项资金的事实; 6、2007年8月9日《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用以证明国家继续对退耕还林农户直接补贴的事实; 7、证人任乃吉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让其在桃园内为其规划牛舍和办公用房,后原告建设牛舍18间和护林房的事实; 8、证人高双廷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5日欲向其借款交承包费,次日原告和证人一起找被告八组组长协商延长交款期限的事实; 9、证人高社珍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组织20余人于2001年10月12日至17日在承包地栽树1800余棵的事实; 10、证人高双廷、高社珍、樊恩项书证各一份和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树苗雇用人员栽树,支付报酬和记者对任德良生态桃园栽树现场报道的事实; 11、三门峡市气象局科技服务中心2008年6月6日气象证明一份、三门峡日报社关于2006年2月至4月间三次报道豫西遭遇倒春寒的报道材料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土地上的桃树遭遇倒春寒的事实; 1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各一份,用以证明林地的承包期限为70年的事实; 13、陕县宜村信用社贷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任德良于2003年6月29日和2004年4月30日分别在该社贷款14000元和50000元,用于种草、养牛、建房,在原告背负债务情况下,不可能在终止合同协议上同意将桃树、房舍无偿归于被告的事实。 七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的终止承包协议七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已经终止的事实; 2、陕县西张村镇政府2007年11月17日关于原、被告承包合同纠纷的调查调解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镇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的过程,认为合同已经终止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七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4、5、7、8、9、10、11、12、13提出质疑,认为证据2照片上的树木并非是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场地上并未建牛舍;证据3镇政府调解的是原告欠承包费的事;证据4与原告无关;证据5是原告在合同终止后用欺诈手段套取国家资金;证据7、8、9认为不属实,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承包土地上栽种的桃树是镇政府组织人员及物资代原告种植的;证据10、11、12、13与案件事实没有关系。 二原告认为七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终止合同协议,九组组长不是亲笔签名,六组、七组组长没有签名,形式上有缺陷,认为该终止合同协议不成立;对七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但对镇政府组织人员、树苗等种植桃树8400棵无异议。 第三人在本院审理时均未出庭,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6、11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7、8、9、10、12、13,因不涉及本案协议的效力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在本次审理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1年至2005年任德良逐年领取退耕还林粮食直补款、粮的情况。经庭审质证,任德良对领取的款、粮均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0月,原告任德良与七被告在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委会主持下,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了将七被告各自所有的共计249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用于建设经营“千亩生态桃园”的意向。2001年8月18日,原告任德良分别与七被告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各被告土地的亩数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0年10月至2015年10月止。每年12月底前,原告任德良需按承包七被告土地的亩数,以每亩地150斤小麦向七被告交付土地承包粮,原告承包七被告的土地共计249亩,每年应交土地承包粮共计37350斤。此外,双方在承包合同的第三条还约定:乙方(任德良)每年12月底兑现全部土地承包粮,在小麦不具备的条件下,由乙方按当时市场价格兑付,若不兑现,甲方(七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示范区内所有建筑物统归甲方所有。 合同签订后至2005年间,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期间,按照国家关于退耕还林政策,国家对退耕还林的土地,自2001年至2005年给予五年粮食直补的相关规定,原告任德良所承包的土地五年的粮食直补款共计现金79680元,小麦77100斤,已由其领取。 2006年底,原告任德良未向七被告履行给付土地承包粮义务。2007年3月17日,原告分别与七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1、乙方(任德良)未能按照原合同履行义务实属违约;2、按照甲乙双方所签合同,甲方(七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地上所有附属物归甲方所有;3、乙方所欠甲方的2006年土地承包粮,应在2007年4月5日前付清。其中,被告张二村委及张二村三、六、七组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因原告任德良未在2007年4月5日前交清2006年土地承包粮,七被告遂分别将土地承包给第三人耕种。 2007年9月,国家继续实施对退耕还林土地进行粮食直补的政策出台后,原告任德良先后多次找县、乡政府要求继续承包原土地,县、乡政府也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协商,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11月20日,任德良以其未能上交2006年土地承包粮是因当年遭遇倒春寒所致,其与七被告签订终止承包协议书系遭到胁迫为由,将七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与七被告于2007年3月17日所签订的终止承包合同的协议书,并确认七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也保障当事人拥有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原告任德良与七被告于2001年8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双方也均无异议。但原告任德良却在该承包合同已履行五年后的2006年,未依约在12月底前交付当年的土地承包粮。诉讼中,虽然任德良称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系因当年四月份遭遇了倒春寒所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遭受倒春寒后至应当履行交付承包粮义务的12月底前将自己遭受损失的情况通知七被告,且双方在之后的2007年3月17日签订终止承包协议时亦未提及,现其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其未按约定交付土地承包粮的行为属违约。 此外,由于双方于2001年8月18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内容, 已经对原告任德良不按约定交付土地承包粮的后果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与双方之后于2007年3月17日所签订的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增加了将原告任德良交付所欠2006年土地承包粮时间延展至2007年4月5日的内容。由于双方在诉辩过程中均认可该期限系双方就2006年土地承包粮的交付期限的延展,如若原告任德良在该延展期限内交付所欠土地承包粮,则双方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任德良诉称的其在与七被告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时受到了七被告的胁迫,由于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任德良亦不能举证证明,且该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的内容相较于双方于2001年8月18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除增加了对其而言有利的宽限所欠2006年的土地承包粮交付期限外,并未增加对其不利的内容,因此,对任德良诉称双方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系受到各被告胁迫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任德良已在终止协议书上签字,未签名的被告也均认可并履行了协议内容,故原告任德良以该终止协议书因形式缺陷而不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任德良与七被告长时间协商违约事项,其妻张麦绸称其不知情不合情理,七被告有理由相信该家庭承包中任德良已与妻子协商一致,有权对外代表家庭进行处分,且原土地承包合同也是由原告任德良与七被告所签订,同时,原土地承包合同与终止承包合同协议内容并无实质不同,故张麦绸称原告任德良未经其授权处分家庭共有财产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任德良与七被告在2007年3月17日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基于土地承包合同而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在原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终止合同时 “乙方(任德良)在示范区内的所有建筑物归甲方(七被告)所有”,且在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中约定:“土地上所有的附着物归甲方(七被告)所有”,这既是双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也是原告任德良对其附着物行使自由处分财产权利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任德良称该约定显失公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德良在与七被告签订的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的交付土地承包粮的2007年4月5日的延展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义务,七被告遂终止与原告任德良土地承包合同执行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同时,七被告在与原告任德良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后将土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是正常行使土地经营权的行为,原告任德良请求撤销其与七被告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并要求确认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德良、张麦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任德良、张麦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訾明伟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