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西寨与被告余复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6
原告姜西寨与被告余复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2 15:11:39
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姜西寨,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系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余复萍,女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女 ,特别授权。

原告姜西寨与被告余复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西寨及委托代理人张世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复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西寨诉称,经媒人王明杰介绍我与余复萍订立婚约。当时被告及其父亲索要定亲礼20000元,是经媒人王明杰等人的手送送给被告的。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6日举行了婚礼,并交给被告上车礼2000元,当天下午原告母亲将拜礼10000元交由被告余复萍保管。我与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礼前被告向原告要雅迪电动车一辆。被告仅在原告家居住3天(3天内未过夫妻生活)。被告于第4天回娘家至今未回原告家生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同居前的财产各归已所有。

被告余复萍未提供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结婚是两情相悦,余复萍与姜西寨是真心生活,从被告的嫁妆数量可以看出,并且被告在姜西寨家中生活,根本不是原告诉的那样,实际是姜西寨想侵占余复萍的婚前财产,将余复萍从家中赶走,为了给余复萍要钱为目的才起诉,余复萍的衣物均在原告家中。余复萍婚后多次给原告家人购买衣物。综上,被告不应当支付给原告任何金钱,反而原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婚前财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同居前后款32000元及电动车一辆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买电动车发票、保修卡各1份;2、证人出庭申请书1份。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未出庭。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发票、保修卡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辩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姜西寨与被告余复萍于2011年农历腊月份订婚,原告送给被告订婚彩礼现金20000元。举行仪式当天,原告方给被告上车礼2000元。拜礼钱10000元交给了被告。举行仪式前原告给被告雅迪电动车一车辆。上述事实被告认可。

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白橡桐木八门柜一套,沙发转盘一套,深木纹厅柜一套,鞋柜一个,电视柜一套,白色梳妆台一套,老年柜一个,菜柜一个,餐桌一个,盆架一个,小凳子六个,饮水机一台,脸盆一个,茶具一套,台灯一个,暖瓶一个,裤子八条,被罩六个,单子八条。上述事实原告认可。

再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间较短。

上述事实原、被告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对于原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提起诉讼,本院应当进行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订婚礼,上车礼属于彩礼款的范围。因为原、被告双方已经举办过典礼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返还50%为宜,即被告余复萍应当返还11000元(22000元的50%)。原、被告举行仪式时的拜礼10000元在被告处,应属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动车一辆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嫁妆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1000元,共同财产分割5000元。共计16000元。

二、被告返还原告雅迪牌电动车一辆。

三、被告的个人财产嫁妆有:白橡桐木八门柜一套,沙发转盘一套,深木纹厅柜一套,鞋柜一个,电视柜一套,白色梳妆台一套,老年柜一个,菜柜一个,餐桌一个,盆架一个,六个小凳子,饮水机一台,脸盆一个,茶具一套,台灯一个,暖瓶一个,裤子八条,被罩六个,单子八条。归被告所有。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罗合性

                审  判  员    李  涛

                 二O一三 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祁栋岁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