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继辉、刘善江诉被告李凤霞、李传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4:49:10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211号 |
原告刘继辉,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善江,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刘继辉之父。 委托代理人庞振民,男,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凤霞,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传思,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李凤霞之父。 原告刘继辉、刘善江诉被告李凤霞、李传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在张弓人民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辉、刘善江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李凤霞未到庭,李传思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辉、刘善江诉称:2011年2月经媒人说合,刘继辉与李凤霞按农村风俗订婚,经媒人之手给被告送彩礼现金17000元及其他物品。2012年农历腊月20日双方协商结婚事宜,被告提出让盖房,原告也同意,可是在原告出门走时被告偷偷将订婚帖放在原告的摩托车篮子里,提出解除婚约,而拒不返还彩礼款,经双方的村委干部调解,被告仅同意退还2000元致使调解无果。无奈为维权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7000元。 被告未提交民事答辩状,李传思当庭口头辩称:男方送彩礼有现金17000元属实,不同意返还。理由为是男方有意解除婚约,说三年五年不结婚。另有男孩打工期间找过我女儿,同居过。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170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到庭的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及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媒人证言1份,内容为:2011年2月8日经媒人潘培义送彩礼17000元。2、曹西庵村委会证明该1份,证明刘善江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订婚彩礼17000元是事实。村委证明不清楚。原、被告对订婚彩礼款17000元认可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被告李传思在庭审中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彩礼款17000元的理由是婚约存续期间,刘继辉与女儿李凤霞同居的事实。因没有证据,当事人双方均未到庭无法质证,法庭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参考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继辉与被告李凤霞经媒人潘培义介绍,双方于2011年2月8日按农村风俗订婚,送有彩礼款17000元及其他物品。订婚后各自打工,相互电话联系,2012年农历腊月双方协商结婚事宜,因盖房或购房发生意见分歧,原告要求先登记,三五年后再结婚,被告不允将订婚帖退还。双方就彩礼款退还问题经双方村委调解未果,原告为要回彩礼款诉讼来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继辉与被告李凤霞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订婚。原告给被告送订婚彩礼现金人民币17000元,被告认可。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刘继辉与李凤霞二人保持联系,互有来往。双方就结婚时间及建房、购房问题发生意见分歧,被告将订婚帖退还原告,彩礼现金未退。原告为维权,诉讼来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刘继辉与被告李凤霞订婚时间二年余,时间较长且在双方婚约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有互相往来的事实,故酌情返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凤霞、李传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继辉、刘善江彩礼款119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合性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张庆生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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