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立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28:34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上民初字第71号 |
原告邵立朝,男,生于1976年8月13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 负责人杨明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邵立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淅川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朝及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立朝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李鹏驾驶其所有的豫R48387、豫RH165挂车行至南阳市老312 国道处为躲摩托车避免人员伤亡采取紧急刹车时,致使所运输的8卷铝卷损毁,造成损失182818.3元,由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货物险10万元,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支付货险保险金4万元,故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一张及赔偿协议及收条一张。 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10万元属实,但有20%的免赔率,该事故造成的原因是原告装载货物不符合规定而造成的,故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8日,原告邵立朝雇佣的司机李鹏驾驶其所有的豫R48387、豫RH165半挂货车载着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的铝卷送往郑州玉洋科技有限公司途中, 在南阳市老312国道与仲景路交叉口西处,为了躲避摩托车避免人员伤亡采取紧急刹车时,将车上所运输的8卷铝卷损毁。事后,原告邵立朝赔偿淅川县有色金属压延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82818.3元,由于原告的豫R48387、豫RH165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 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赔偿保险金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邵立朝与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签订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的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交纳足额的保费,被告也应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应积级主动的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邵立朝直接损失182818.3元,但原告仅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且每次事故实行20%的免赔率,现在原告邵立朝仅诉请4万元的保险理赔金,也未超出车上货物责任险所约定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淅川公司辩称所装载的货物不符合规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立朝保险理赔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伟 审 判 员 黄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胜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