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冉与朱小高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1 12:36
常冉与朱小高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2 14:48:50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2256号

原告常冉,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培、江正敏,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朱小高,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常冉诉被告朱小高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朱小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冉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3日生长子朱某,2006年6月28日生次子朱某某。被告性情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朱小高离婚,长子朱某由原告抚养,次子朱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朱小高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男到女家落户,婚后被告为原告奶奶操办了丧事,赡养着原告的哑巴叔叔,还要抚养两个未成年儿子,真诚希望夫妻和好,家庭稳定,不同意与原告常冉离婚。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如何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常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姓名分别为朱某、朱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两个儿子的出生时间等情况。

被告朱小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朱小高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常冉与被告朱小高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生活。双方于2003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2006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常冉与被告朱小高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十年有余,且先后生育两个儿子,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朱小高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常冉与被告朱小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书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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