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萧与石亭亭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4:59:41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657号 |
原告朱萧,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亭亭,女,1989年5月6日出生。 原告朱箫诉被告石亭亭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当日向原告朱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石亭亭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因被告石亭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3年5月14日《检察日报》第八版),并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箫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亭亭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箫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经短暂了解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 2012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石亭亭离婚,儿子朱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石亭亭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感情和睦,家庭幸福,故不同意与原告朱箫离婚。如判决准予离婚,儿子朱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用。此外,婚前原告父母赠与原、被告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原告朱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儿子朱某的出生时间。 被告石亭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与原本无异,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箫与被告石亭亭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2013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将儿子朱某交与原告母亲独自外出,自此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朱箫与被告石亭亭婚后已生育一子,虽然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石亭亭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箫与被告石亭亭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人民陪审员 夏秀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