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心志与李显华健康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40:49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民一初字第121号 |
原告方心志,男,汉族,1943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华丽,女,现年35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方心志侄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显华,男,汉族,现年56岁。 委托代理人靳书义,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住内乡县城关镇北大街。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住内乡县城关镇湍河街。 原告方心志与被告李显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华丽、刘吉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书义、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腊月23日,我帮被告将鸡毛运输到西峡县,当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行驶至西峡县农贸街时,我从拉鸡毛的三轮摩托上摔下,造成我头部、胸部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1581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指派原告与我一块乘座我的三轮车到西峡拉鸡毛。原告是无偿搭乘我的车,原告摔下车系原告自己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原告摔下车后没有受伤,其住院治疗的不是从三轮车上摔下的外伤,原告应自行承担从我三轮车上摔下去产生的一切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上午(农历腊月23日),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西峡县,行至西峡县农贸市场时,被告从车上摔下致伤,但被告没有报警。事发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入西峡县中医院、本村李文成医疗所进行治疗;当日晚,被告将原告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2月9日,因过春节,被告让原告出院回家,被告让原告过春节。原告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为:摔伤致头晕,头、胸部痛;出院记录为:头颅外伤、胸部外伤、间断性轻度头晕、偶有头部轻度疼痛,医嘱继续治疗,防治各种并发症及基础病,适时随诊,定期复查。2013年3月2日,原告入住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后遗症,共用医疗费5053.52元,同年4月17日出院。另查明:原告在西峡县中医院、本村李文成医疗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搭乘被告车辆,被告有义务确保原告安全;被告明知载货三轮摩托车不允许载人,却仍让原告乘座,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搭乘载货三轮摩托车存在危险,仍搭乘被告的三轮摩托车,也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入住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是依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嘱,治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识,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5053.52元、护理费7524.94元÷360×45天=940.6元,两项合计5994.14元×70%=419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心志医疗费等4196元。 二、驳回原告方心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方心志负担20元,被告李显华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修 远 审 判 员 靳 来 有 人民陪审员 郑 连 喜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勾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