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葛展展与焦宝峰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1:04:20 |
|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陕民初字第449号 |
原告葛展展,女,生于1987年12月18日。 委托代理人高芳绸,女,生于1969年7月20日。 被告焦宝峰,男,生于1986年11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展展诉被告焦宝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展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芳绸、被告焦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增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展展诉称:2009年2月初原、被告订婚,同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几乎无法沟通,双方即开始因生活琐事争吵。因被告长期被父母亲娇惯,整天无所事事,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但听不进去,反而对原告极为不满,为此,在孩子小的时侯,原告经常带孩子居住生活在娘家。2012年春节刚过,原告劝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被告不从,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原告于2012年2月底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继续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焦宝峰口头辨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其理由是:原、被告系一见钟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很好,没有任何矛盾。双方争议的是原告让被告外出打工,被告想在家里搞经营。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杭××、葛××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不合,原告多次要求离婚;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吵架,原告常住娘家;原被告从2012年3月分居至今。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未怀孕。 被告焦宝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葛××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经本院审查并结合案件的事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份认识,2009年正月初9订婚,同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焦××,现随被告焦宝峰生活。嗣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 2012年2月底,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亿宁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木箱一个、顶箱柜一个被褥十二个。被告婚前财产:长虹29吋彩电一台、宗申牌助力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组合家具一套,双人床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暂,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焦××,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一直随被告焦宝峰生活至今,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因素考虑,由被告焦宝峰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葛展展同意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葛展展与被告焦宝峰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焦××,生于2010年2月5日,由被告焦宝峰抚养,原告葛展展应自3013年9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每满六个月支付一次。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焦宝峰在抚养孩子期间,原告葛展展有探视的权利,被告焦宝峰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葛展展同意放弃婚前个人财产亿宁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木箱一个、顶箱柜一个被褥十二个以及被告焦宝峰的婚前个人财产长虹29吋彩电一台、宗申牌助力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组合家具一套,双人床一张归被告焦宝峰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代审判员 张海熬 代审判员 赵占虎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员帅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