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海洋诉张子荣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35:08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上民初字第74号 |
原告谢海洋,男,生于1983年7月15日。 被告张子荣,女,生于1986年12月20日。 原告谢海洋诉被告张子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荣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海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同年的11月3日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张子荣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张子荣离婚。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淅川县福源制业公司的证明以及证人李××、任××出庭作证。 被告张子荣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海洋、被告张子荣于2012年8月13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11月3日被告张子荣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谢海洋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张子荣离婚。本院受理该案后,即向被告张子荣发出公告,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谢海洋、被告张子荣结婚时间较短,更应相互包容对方,不能一时冲动就闹离婚,况且原告也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应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海洋与被告张子荣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谢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伟 审 判 员 黄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胜 二○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陈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