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青绍与侯素峰、薛春江、薛静怡、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3:43:46 |
|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陕民初字第962号 |
原告赵青绍,男,生于1972年7月19日。 委托代理人李安泽,男,生于1968年8月6日。 被告侯素峰,女,生于1974年6月20日。 被告薛春江,男,生于1988年1月29日。(缺席) 被告薛静怡,又名薛春梅,女,生于1990年7月13日。 (缺席) 被告薛×,男,生于1998年5月15日。 法定代理人侯素峰,女,生于1974年6月20日。系薛×之母。 被告侯素峰、被告薛×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青绍诉被告侯素峰、薛春江、薛静怡、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侯素峰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侯素峰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三民辖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赵青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泽,被告侯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春江、被告薛静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四被告的亲属薛××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11日,四被告的亲属薛××以经营怡居酒店有限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二分五厘;同年12月11日,薛××又向我打了15万元的借条,将马××欠我的15万元现金的债务移转到薛××名下,约定由其偿还。借款到期后,因薛××生病住院无法沟通,我多次找被告侯素峰要求还款,均无结果。薛××于2011年7月22日病逝,致使我的借款至今未得到偿还。为此,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归还我借款58万元及利息,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侯素峰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赵青绍与薛××的43万元借款是赌博时发生的赌债,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驳回;15万元借款是薛××的个人债务,且也是赌债,我不应承担。 被告薛春江、薛静怡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2、原告的借款应由谁负责偿还。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9月11日薛××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亲属薛××借原告现金43万元的事实; 2、2010年12月11日薛××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马××借原告15万元的债务转移给薛××,由其负责偿还的事实。 被告侯素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南××、王××、郭×、王××、李××的调查笔录五份,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薛××之间的借款系赌债,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2、《酒店资产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2月22日,怡居酒店资产转让移交薛××时,转让款已经付清,不存在赵青绍诉称的“以经营怡居酒店有限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58万元”的事实; 3、马××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马××与原告之间的15万元借款也是赌债的事实。 4、陕县张湾乡关沟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薛××在村委会任职,后因病去世以及村里即将搬迁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侯素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据2均系赌债,并非薛××的借款。 原告对被告侯素峰所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调查证人的笔录仅仅是被告代理人单方询问形成的笔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不符合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几种情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调查证人南××、王××、郭×、王××的笔录,从笔录内容来看,借款时上述四被调查人并不在场,不具备作证人的资格;证人李××说自己在场,并不能得到证实;马××作为2010年12月11日借条的原债务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门峡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薛××本人有赌博的恶习,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上述证明材料均不能证明薛××与赵青绍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赌债 。陕县张湾乡关沟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侯素峰虽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南××、王××、郭×、王××、李××、马××的调查笔录,但未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 根据原、被告的提供的证据和证明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薛××于2010年9月11日出具的43万元借条一份,被告侯素峰在庭审质证中认可该借条确系薛××本人所书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素峰为反驳原告的证据1,向本院提供的证人南××、王××、郭×、王××、李××的调查笔录,均对2010年9月11日薛××向原告借款43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的性质为赌债。薛××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上述证人除李临虎外借款时均不在场,且五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五人调查笔录的证据不予采信。三门峡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的证明与借款事实缺乏相关性,也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薛××于2010年12月11日出具的15万元借条一份,被告侯素峰认为该借条内容不是薛××书写,但认可薛××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侯素峰向本院提供的对马××调查笔录的证据,证实借条签字确系薛××书写,原告和马××之间存在1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经三方同意,马××已将该债务转给薛××,由其偿还的事实。马××称其与原告赵青绍之间的15万元借款是赌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15万元借款为赌债的证据不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薛××生前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11日,薛××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赵青绍现金肆拾叁万元正(整)”,见证人处有郭××签名。 同年12月11日,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原马××借赵青绍现金壹拾伍万元由薛××到马××占地款中付出给赵青绍,若违约由薛××承担经济偿还”“原条由我本人收回”。后因薛××生病住院,原告多次找薛××之妻被告侯素峰要求还款未果。2011年7月22日,薛××因病去世。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侯素峰讨要借款,被告侯素峰虽对上述借款条据系薛××出具不持异议,但认为系赌债,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薛××的继承人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 另查明:薛××的父母均已去世。薛××与前妻生有一子一女,取名薛春江和薛静怡(又名薛春梅),均已成年。薛××与其妻侯素峰生有一子,取名薛×,现年15周岁。 薛××去世后,被告侯素峰称其留下的遗产有:现由侯素峰、薛×居住的位于陕县张湾乡关沟村的五层楼住房一栋和位于三门峡市黄河路、薛××以580万元接受转让的怡居快捷酒店资产,该酒店现由被告侯素峰负责经营管理。 四被告在薛××去世后,未对其遗产进行继承,也未有人声明放弃继承遗产。 庭审中,原告要求由四被告承担借款中的43万元按2分5厘计息,15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借原告现金43万元以及承担转移的15万元的债务,有薛××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虽然被告侯素峰提出43万元借款系赌债,但其所提供的五位证人证言,薛××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五位证人除李临虎外借款时均不在场,且五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作为证据的该五人调查笔录不予采信。三门峡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薛××因赌博被处罚的证明,亦不能证明此次赌博与该笔借款为同一事件,与借款事实缺乏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和薛××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15万元的借条,被告侯素峰认为该借条内容不是薛××书写,但认可薛××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侯素峰向本院提供的对马××调查笔录的证据,证实借条签字确系薛××书写,原告、薛××、马××之间存在1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经三方同意,马××已将该债务转移给薛××,由其偿还。马××称其与原告赵青绍之间的15万元借款是赌债,因其与该笔债务有利害关系,又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15万元借款为赌债的事实不予认定,认定原告、薛××、马××债务转移成立,薛××负有偿还该15万元债务的义务。 由于债务人薛××已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和税款,由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之内负责清偿,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尚未分割的,其遗产归继承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薛××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四被告作为继承人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继承,现四被告至今尚未对薛××的遗产进行分割,且亦未有人作出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因原告所诉58万元的债务未超出四被告继承薛××财产的范围,且该债务的形成均发生在薛××和被告侯素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应认定为薛××和被告侯素峰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故四被告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被继承人薛××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就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以43万元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五厘、15万元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应按同期银行贷款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2011年9月9日起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侯素峰、被告薛春江、被告薛静怡、被告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青绍借款5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限止。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侯素峰、薛春江、薛静怡、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訾明伟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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