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小宝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2:03:29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166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宝,男,1969年12月22日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宝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王小宝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王某某位于陕县宫前乡农场村西马蹄沟组的15棵杨树采伐。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共计10.8468立方米。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小宝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某、水某某、马某某、曲某某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鉴定意见: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宝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宝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水振中
二0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