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娜与翟耕培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4:55:46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2104号 |
原告赵娜,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志勇、王培,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翟耕培,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赵娜诉被告翟耕培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翟耕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娜诉称,原、被告2002年登记结婚,2005年5月生儿子翟某,2010年6月生女儿翟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父母也没有孝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翟耕培离婚,女儿翟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翟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翟耕培辩称,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是原告舅父和舅母,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母亲生病,被告专门请假从上海回来陪同岳母检查治疗。原告起诉离婚是受人唆使一时冲动所为,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与原告赵娜离婚。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两子女如何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赵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两子女出生时间;3、照片1组共计10张,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不但将原告殴打致伤,还将女儿殴打致伤。 被告翟耕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称是因为原告和其舅舅将被告头部打伤,被告才还手打了原告。打孩子是因原告回其娘家后,两个孩子在家哭闹找妈妈,被告伤心难过一时失控才打了孩子。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所举证据1、2、3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娜与被告翟耕培于200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某,2010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某某。2013年6月底,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回其娘家,2013年7月初的一天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赵娜与被告翟耕培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年有余,且先后生育一子一女,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翟耕培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娜与被告翟耕培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