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新爱与杨遂福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27:37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荆民初字第72号 |
原告阮新爱,女,生于1964年10月。 被告杨遂福,男,生于1963年10月。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新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明:以此证明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 2、计划生育证明:以此证明双方未违犯计划生育。 3、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对双方进行过调解。 被告辩称:我希望原告回家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现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有一私生女孩,是她的过错造成我们夫妻不能团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10月登记结婚,1989年11月婚生一男孩,取名杨锋。原、被告婚后初始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生气,引起过厮打,原告于2005年4月离家出走,到寺湾镇袁岭怀沟村黑龙泉村民小组赵黑家与其同居生活至今,并有一非婚生育女孩。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及亲朋好友多次查找,至原告起诉前无下落。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婚生有一男孩,现已成家生子,有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即离婚出走,与他人同居生活,其行为违犯了道德准则,应受到批评教育及法律制裁,但现被告仍希望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阮新爱与被告杨遂福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新 发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