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创峡与辛春峰、陕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3:40:47 |
|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陕民初字第800号 |
原告赵创峡,男,生于1966年4月18日。 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春峰,男,生于1974年8月3日。 被告陕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安福,男,生于1958年8月9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锋,男,生于1978年1月27日。 原告赵创峡诉被告辛春峰、陕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4日16时5分,被告辛春峰驾驶被告陕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M22097号宇通牌客车,在陕县东凡公路杜村路口处和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我被撞伤后送往陕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我身体多处骨折,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春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已经造成了我各项损失145442.92元。被告陕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按事故责任及被告已支付款项,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86204.99元。 被告辛春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正确。 被告陕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原告出事故后,我公司积极赔偿原告,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手续,我公司的车有手续,不应赔偿原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保险公司与原告为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赔偿86204.99元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陕公交认字〔2011〕第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陕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被告辛春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第二组,1、陕县人民医院2011年9 月11日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三份、住院病历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于2011年8 月14 日入住陕县人民医院,于 同年9 月19日出院,住院36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为44207元.出院医嘱需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需1人陪护;2、陕县人民医院2011年12 月23日诊断证明书两份,主要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医嘱需二人陪护,二次手术费用估计约15000元;3、陕县东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药费证明各一份,菜园乡杜村村卫生所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回家休息期间在东凡卫生院花去医疗费为1786元,在杜村村卫生所花去医疗费为600元;4、三门峡二运总公司职工医院报销单两份,主要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为420元;5、2012年2月28日,黄河三门峡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花去复诊费140元。第三组,1、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主要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为4000元;2、三门峡瑞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主要证明原告女儿赵××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250元;3、三门峡秋实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凯旋大酒店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主要证明原告女婿高×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200元;4、交通费票据500元。第四组,1、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左2-9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胫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陕县交警大队伤残鉴定告知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辛春峰;3、鉴定费票据7张,共计700元;4、陕县菜园乡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需要抚养人其母乔××,生于1933年6月22日,现年79岁,有子女三人;5、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需要抚养人其二女赵×二,生于2003年2月2日,现年9岁;第五组,1、陕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为685元;2、三门峡建雅摩托商行发票一张、修理清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摩托车的实际维修费用为800元;3、三门峡市湖滨区万得汽车维修部发票三份,主要证明原告摩托车的施救费为300元;4、大张百货收款单两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衣物损失为300元。 被告辛春峰、被告陕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应负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材料不全,其中证据2,诊断证明内容不一致,后期补开的诊断证明需陪护二人不具备真实性,且有改动痕迹,在病案记录第十页中,2011年8月24日医嘱为陪护一人。证据3,陕县东凡卫生院医疗费收费条、证据4,菜园乡杜村村卫生所收费证明,不符合规定。第三组证据1,对原告工作单位项目部没有合法资质,原告因事故休息期间工资停发没有证明。对于第四组证据1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应由法院征求双方意见后对外委托鉴定,违反公开、公正原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村委证明有异议,证明形式不合法。对于第五组证据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鉴定未载明车辆损失部位照片。对原告衣物购货收款单有异议,没有发票,且修改严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辛春峰和被告陕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异议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结合双方庭审质证意见和证据原则,确认下列证据有效: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的证实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的第1、5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第2、3、4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第1、2、3、4、5证据,第五组证据的第1证据。其他证据缺乏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8月14日16时5分,被告辛春峰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陕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M22097号宇通牌客车,在陕县东凡公路杜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豫MWT96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创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辛春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37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44207元。出院医嘱需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需1人陪护。2012年2月28日,原告在黄河三门峡医院花去复诊费140元。期间原告花去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辛春峰已支付原告22000元。 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于2012年3月19日对原告赵创峡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2-9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胫骨骨折,丧失10%功能,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 2011年8月24日,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为:豫MWT968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总值为685元。此外,原告为其所有的豫MWT968号二轮摩托车支付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请求被抚养人为:其母亲乔××,生于1933年6月22日,现年79岁,育有子女三人;其二女儿赵×二,生于2003年2月2日,现年9岁。 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祥大唐园项目部工作,月收入为4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大女儿赵××护理。赵××在三门峡瑞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为2250元。 又查明:被告辛春峰是豫M22097号宇通牌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陕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豫M22097号宇通牌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辛春峰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陕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M22097号宇通牌客车与原告赵创峡驾驶的豫MWT968号两轮摩托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创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辛春峰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辛春峰、被告陕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等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有效票据认定为44347元;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一般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3月19日,按照原告的工资收入4000元/月,误工7个月零5天,原告要求按7个月计算,应予准许,共计28000元;3、护理费,原告在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医院出具证明需护理人员1人护理,共护理127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赵××的月工资收入225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9525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37天为3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元/天计算37天为37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案情酌定为500 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身体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属多等级伤残,其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应为: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即九级为20%+附加伤残等级指数即十级为1%,合计按21%计算,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20年计算,数额为27736.96元 ;8、伤残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 700元;9、原告请求其母、其女扶养费,其母按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4319.95元/年计算5年,按子女3人分摊,并按伤残等级的21%计算为1511.98元,其女按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4319.95元/年计算9年,并按夫妻二人分摊,并按伤残等级的21%计算为4082.35元,以上抚养费合计5594.33元;10、施救费,按票据确定为300元;11、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身体两处分别构成了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要求5000 元过高,酌定为3000 元;12、摩托车维修费,按照鉴定结论685元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的赔付标准,医疗费赔付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赔付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需赔付原告1、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药费44347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合计47087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限额10000元外,剩余部分为37087元,按原告赵创峡、被告辛春峰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以7︰3的比例,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从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37087元×30%=11126.1元。2、按照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所包含的赔付项目,经计算为:75056.3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9525元+交通费500 元+残疾赔偿金27736.96元+扶养费5594.34元+精神抚慰金3000 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予以赔付。3、财产损失685元,施救费300元,合计985元。亦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故亦应直接从交强险中予以赔付。由于被告车辆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按照上述赔偿意见规则,已足以赔偿被告辛春峰、被告陕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该二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创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赵创峡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75056.30元;赔偿原告赵创峡财产损失985元。共计86041.30元,扣除被告陕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22000元,再赔偿原告赵创峡64041.3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创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126.1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限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辛春峰负担1000元,被告陕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訾明伟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建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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