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水军才、王保伟、水明明、贺杰、唐彦博、王亚宁、叶新彦、王泽伟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1:34:06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14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水军才(别名水军财),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保伟(别名水海波、“小海”),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水明明(别名水海燕),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2006年1月25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杰,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彦博,男,1983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亚宁,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7月14日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新彦,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泽伟,男,1990年3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军才、王保伟、水明明、贺杰、唐彦博、王亚宁、叶新彦、王泽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军才、王保伟、水明明、贺杰、唐彦博、王亚宁、叶新彦、王泽伟及被告人水军才辩护人王接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水军才因所承建水库工程的赔偿问题与霍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导致工程施工受阻。2012年5月27日,被告人水军才指使被告人王保伟、水明明纠集被告人叶新彦、贺杰、唐彦博、王亚宁、王泽伟等人,于当日20时许,在S249省道陕县菜园乡石门村南石门自然村口附近,拦截霍某某、霍恩某、王某、苏某某等六人乘坐的车辆,并持钢管等对霍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霍恩某、王某、苏某某等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霍恩某、王某、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水军才、王保伟、水明明、贺杰、唐彦博、王亚宁、叶新彦、王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恩某、苏某某、王某、霍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水某、水顺某、王某某、秦某、王旭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6)湖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处警证明、合同书复印件、草店村委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军才、王保伟、水明明、贺杰、唐彦博、王亚宁、叶新彦、王泽伟等人聚众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八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水军才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水军才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水军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王保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水明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贺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被告人唐彦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六、被告人王亚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七、被告人叶新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八、被告人王泽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八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孙国丽 审 判 员 韩建东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0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