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茹毛孝、李书唱盗窃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1:00:07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311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毛孝,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辩护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书唱,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毛孝、李书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毛孝、李书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茹毛孝伙同李书唱窜至永城市顺和镇东街村鸡市路口,乘被害人高XX买菜时,将其包内现金91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被追退。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毛孝、李书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蒋桂英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毛孝、李书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追退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茹毛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李书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建华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