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国、陈一x、陈二x、陈三x诉赵平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40:13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上民初字第102号 |
原告陈玉国,男,生于1972年9月20日。 原告陈一x,女,生于1999年11月20日。 原告陈二x,男,生于2006年4月2日。 原告陈三x,女,生于2012年9月19日。 原告陈一x、陈二x、陈三x的法定代理人陈玉国,系三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平记,男,生于1965年2月9日。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1幢16层1606号。 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国、陈一x、陈二x、陈三x诉被告赵平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13时许,卢小波驾驶被告赵平记的豫RR0816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淅川县九重镇邹楼村路段时与原告陈玉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玉国受伤住院及十级伤残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卢小波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豫RR081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3052.01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以及户口薄等证据。 被告赵平记辩称:司机卢小波所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我的车豫RR081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在案件未起诉前,我已与原告方达成了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我赔偿原告其它费用10000元,故本案我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3时许 ,司机卢小波驾驶被告赵平记的豫RR0816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淅川县九重镇邹楼村路段时与原告陈玉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玉国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玉国及卢小波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玉国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骨折,住院10天,共支付医疗费19044.80元。2013年6月8日,原告陈玉国的伤经南阳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玉国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同日作出:陈玉国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平记的豫RR081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原告陈玉国等人在起诉前已与被告赵平记达成了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赵平记另赔偿原告10000元。本案被告赵平记不承担任何费用。另查明,原告赵平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陈二x,生于2006年4月2日,长女陈一x,生于1999年11月20日,次女陈三x生于2012年9月19日,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44.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999.77元、护理费2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伤残赔偿金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51.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3052.01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卢小波驾驶被告赵平记车辆将原告撞伤,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赵平记自愿承担卢小波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原告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19044.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999.77元(7524.94元÷365天×97天)、护理费206.16元(7524.94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051.32元[5032.14元×(4年+11年+17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适行当支持3000元,上述共计59751.93元,应由被告赵平记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赵平记的豫RR0816汽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59751.93元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国、陈一x、陈二x、陈三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9751.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玉国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伟 审 判 员 黄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胜 二○一三 年 七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陈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