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桂琴诉李保峡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1:23:46 |
|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陕民初字第847号 |
原告范桂琴,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女,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保峡,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桂琴诉被告李保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生育一男孩范××,现年8岁。原告另有一女孩范×,现年18岁。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母亲身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原、被告因性格上的差异、生活态度的不同认识及经济上的重压导致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致矛盾愈演愈烈,2012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荡然无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男孩范××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了解之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子,对原告的女儿,被告视如己出。在原告母亲患病期间,被告在病床前跑前跑后,精心照顾。2012年被告同意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此期间既要照顾年老体衰的父母,又要照顾年幼的两个孩子,还要外出打工,以求早日清偿债务,原告对被告亦十分关心,多次打电话叮嘱被告注意身体。双方在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并未伤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谈话笔录两份及立案审批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曾到陕县大营镇司法所申请调解;3、西京医院的病历及报告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母亲身患重病,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吕××的证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送行,当时夫妻关系尚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证据3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孤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的判断是以被告单方的说法为基础,不能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很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被告辩称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质证意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本案案情,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男孩,取名范××,现范××年8岁。2012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到车站送行。2012年11月,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到陕县大营镇司法所调解。原告称自2012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矢口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调解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不变,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认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二人已结婚十年,并生育一男孩,其夫妻感情基础尚好。现原告母亲患病,家庭负担加重,经济困难,只要原被告能够多沟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扶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度难关,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交陕县大营镇司法所的两份谈话记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桂琴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桂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亚红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