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与刘××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34:46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第89号 |
原告王×,女,回族。 被告刘××,男,汉族。 原告王×与被告刘××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10年12月开始同居,于2011年9月24日生育男孩王一×,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同居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后于2011年3月二人就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居住娘家至今,小孩出生后被告不管不问,不尽作父亲的义务。现双方为小孩王一×的抚养权引起纠纷,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一×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使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孩子王一×的出生时间;(2)唐河县湖阳镇××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证明王一×出生以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3)证人陈××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及小孩王一×一直在其外婆家居住。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法调取被告之婶王二×的证言,证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同居关系现状,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定的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10年12月开始同居,于2011年9月24日生育男孩王一×,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同居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于2011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一直居住娘家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 原、被告同居前无个人财产,同居后也没有共同财产。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公告期现已届满,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其对自己的生活状态的选择,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由此引起的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处理,原、被告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之子王一×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原告请求男孩王一×随原告生活,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男孩王一×随原告生活,待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三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院审员 王 来
二○一三年三月一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喜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