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燕芳与姜振超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4:51:21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2229号 |
原告刘燕芳(又名刘艳芳),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健魄,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振超,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燕芳诉被告姜振超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魄、被告姜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燕芳诉称,原、被告1989年2月28日生长女某,同年5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1990年腊月初九生次女姜某某。现两女儿均已结婚。因为原告是受他人欺骗嫁给被告的,当时原告年龄较小,婚后未能与被告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几次离家出走,但因念及孩子勉强与被告维持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诉请与被告姜振超离婚。 被告姜振超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与刘燕芳离婚。因被告不识字,婚后家中财产全部由原告一人掌控,自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原告卖麦、卖树所得款项加上被告交给原告的打工收入等,共计79710元,如原告坚持离婚,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属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刘燕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结婚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姜振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署名邹某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邹某曾于2010年6月份购买原告家杨树54棵,买树人将价款12500元交给了原告;2、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署名吴某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至2012年,吴某曾三次购买原告家小麦30000斤,价款32370元,全部由原告收取;3、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署名胡某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自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在胡某建筑工地打工,工钱计32000余元,被告全部交给了原告。4、证人姜振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生气吵闹现象,家中财产全部由原告掌控,被告很少过问。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出证人邹某、吴某、胡某均未出庭作证,即便三证人所证部分财产属实,也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证人姜振某系被告哥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该结婚证书具有证明效力;证人邹某、吴某、胡某均未出庭作证,既未说明未能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又未提交身份证明,吴某、胡某两证人所证内容也与被告答辩状上的主张不相一致,故被告所举证据1、2、3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姜振某系被告哥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庭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所举证据4不足采信。 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燕芳与被告姜振超于1989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同年5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腊月初九原、被告又生一女,取名姜某某。现两女儿均已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燕芳与被告姜振超于1989年5月登记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且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所举证据不足,要求与被告姜振超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燕芳与被告姜振超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燕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