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家奎盗窃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0:55:14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295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家奎,男,1951年1月9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家奎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永城市城厢乡南郝村村民万XX家中,冒充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以办低保为名获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套出被害人存放现金的位置,后以到厨房登记照相为由,乘机将其现金人民币2600元盗走。案发后李家奎将上述赃款退还了被害人。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家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X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追退,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家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一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家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建华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