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江波与朱战峡、任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3:26:00 |
|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陕民初字第788号 |
原告杨江波,男,生于1975年2月10日。 委托代理人赵军才(曾用名赵君才),男,生于1975年2月15日。 被告朱战峡,男, 1971年5月13出生(缺席)。 被告任秀军,男,汉族,34岁(缺席)。 原告杨江波诉被告朱战峡、任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间原告杨江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朱战峡在金融部门的部分存款予以冻结。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朱战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任秀军愿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他损失10000元,共计6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缺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主要证明被告朱战峡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杨江波借款50000元被告任秀军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1日被告朱战峡从原告杨江波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杨江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江波现金50000元整 ”。被告任秀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笔借款二被告未予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战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及被告任秀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享有随时主张债权的权利,现原告请求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款时对被告任秀军的保证方式未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方式的规定,应推定朱战峡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时未对支付利息进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战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江波借款50000元整。任秀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江波的利息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战峡、任秀军各负担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訾明伟 人民陪审员 卫红娥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