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建娅与黄赞盈、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1:11:09 |
|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陕民初字第314号 |
原告杨建娅,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6日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李巷熬,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车站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唐占元,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黄赞盈,男,生于1968年12月2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18号邮政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辉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彬、郑哲,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建娅与被告黄赞盈、灵宝市宝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灵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娅及委托代理人李巷熬、陈启超、被告黄赞盈、被告灵宝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彬及郑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娅诉称:2012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黄赞盈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灵宝客运公司的豫M19589中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09国道972公里+400米处,由于被告黄赞盈超车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使原告等十几人不同程度受伤。2012年5月3日,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赞盈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入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外伤、左侧第3、4、6及右侧2、3、4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双肺挫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283天,共花去医疗费6376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灵宝支公司是被告车辆的承保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847.53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53666.6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灵宝客运公司口头辨称:对原告所说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受伤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都是由灵宝客运公司支付的,被告灵宝客运公司又向原告支付现金44000元,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等费用在质证时答辩。灵宝客运公司与被告黄赞盈之间系租赁关系。 被告黄赞盈口头辨称:没有什么要说的。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灵宝支公司口头辨称: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灵宝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5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中华联合保险灵宝支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杨建娅的身份情况;2、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赞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建娅无责任;3、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院的治疗情况,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4389.39元;4、黄河三门峡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院的治疗情况,共住院279天,花去医疗费63851.64元;5、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前2个月内(2012.4.18—2012.6.18)陪护2人,住院期间后余时间(2012.6.18—2013.1.21)内陪护1人,二次手术费用大约6000元左右;6、工程造价和工程师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杨建娅系建筑行业工程师和工程造价员,在河南华盛监理有限公司及灵宝市崤函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从事建筑管理工作;7、聘用合同,证明原告与绵阳市顺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灵宝市购丰生活广场H区项目部签订聘用合同,时间为2年,月工资为10000元;8、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停发工资,原告月工资为10000元;9、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南×的身份以及南×与原告系夫妻关系;10、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证明南×妻子发生交通事故后,南×在医院护理,工资停发,南×月工资为4000元;11、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证明杨××于2012年4月至今未在陕县公交公司上班,未领取工资,杨××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12、交通费823.5元;13、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杨建娅(1)、锁骨残情评定为X级伤残,(2)、胸部残情评定为X级伤残。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成立,被告灵宝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所打的欠条7张,证明被告灵宝客运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44000元;2、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证明豫M19589中型普通客车租赁给被告黄赞盈,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黄赞盈赔偿;3、保险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每人50万元。 被告黄赞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灵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灵宝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10、11、12、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据6没有出示原件,证据7与本案无关。被告黄赞盈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灵宝客运公司,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是被告黄赞盈交给被告灵宝客运公司,由被告灵宝客运公司交给原告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灵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1、12、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10有异议,认为证据6应出示原件,过了审验时间是无效的,认为证据6应出示原件,认为证据8中的工资表,原告领取的工资已达到纳税标准,但没有纳税证明,认为证据10也应提交纳税证明。原告、被告黄赞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灵宝支公司对被告灵宝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虽然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灵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0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黄赞盈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灵宝客运公司的豫M19589中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09国道972公里+400米处,由于被告黄赞盈超车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使原告等十几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4389.39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入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外伤、左侧第3、4、6及右侧2、3、4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双肺挫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279天,花去医疗费63760.64元,共花去医疗费68150.03元。2012年5月3日,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赞盈负事故全部责任。豫M19589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灵宝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其责任限额为每人50万元。2013年7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杨建娅锁骨残情评定为X级伤残;2、胸部残情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黄赞盈垫付原告医疗费68150.03元,垫付原告现金44000元,共计112150.03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847.53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53666.6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11日,被告灵宝客运公司将其所有的豫M19589中型普通客车租赁给被告黄赞盈,租赁期限为六年(2010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六年车辆使用费为163000元,每月租赁费为2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赞盈驾驶租赁被告灵宝客运公司的豫M19589中型普通客车,在超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乘车人原告杨建娅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赞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造成原告伤害的损失,作为车辆实际占有和经营使用的被告黄赞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灵宝客运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租赁给被告黄赞盈经营后,即丧失了对该车辆的实际占有和使用支配权,亦失去了对该车辆的实际支配和控制能力,被告灵宝客运公司对租赁车辆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灵宝客运公司所有的豫M19589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灵宝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其责任限额为每人50万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灵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黄赞盈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8150.03元,支付原告现金44000元,应从原告杨建娅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经核算原告杨建娅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68150.03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杨建娅月工资为10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20%后,其月工资应为8600元,原告误工天数为447天,其误工费为12814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283天,前60天需2人护理,原告丈夫南滨月工资4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20%后,其月工资为3800元,原告另一护理人杨军付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前2个月的护理费为13200元,原告住院2个月后由其丈夫南滨1人护理,原告住院时间余223天,其护理费为28246.66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41446.66元;4、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8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其费用为8490元,而原告杨建娅要求赔偿639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283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2830元;6、交通费914.5元;7、原告杨建娅系城镇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计算,原告的伤残为2个X级,其赔偿比例按12%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49062.28元,原告要求赔偿81770.48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二次手术费6000元;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应按4000元赔偿为宜。以上共计306933.4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灵宝支公司在乘车人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黄赞盈先行垫付给原告现金44000元及医疗费68150.03元,共计112150.03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黄赞盈。为了方便履行,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灵宝支公司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黄赞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6933.47元。 二、原告杨建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黄赞盈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共计112150.03元。 三、驳回原告杨建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在给付原告杨建娅的理赔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黄赞盈。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3元,由被告黄赞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代审判员 赵占虎 代审判员 张海熬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员帅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