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纪伟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0:25:24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3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纪伟,男,1983年2月2日出生。 辩护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纪伟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纪伟及其辩护人张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胡纪伟任固始县农村合作银行一般工作人员期间,利用经手的便利,多次虚构借款人及冒用他人名义贷款,超过三个月未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纪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被告人胡纪伟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胡纪伟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纪伟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挪用资金犯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出狱后积极偿还贷款。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胡纪伟部分退赃。3、被告人胡纪伟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被告人胡纪伟任固始县农村合作银行泉河支行(原名为固始县泉河信用社)工作期间,冒用万里海、王志林、杨少红、许中春名义分别贷款2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 2005年5月11日被告人胡纪伟,虚构余学琴、杨国华名义、冒用杨向江名义分别贷款2万元。 2005年5月29日被告人胡纪伟,冒用林中海、陈学启、桂锦龙、万永者、刘甫名义分别贷款2万元。 2005年8月30日被告人胡纪伟,虚构胡新友、李兴国名义分别贷款2万元。 2005年12月31日被告人胡纪伟,冒用李红秀、张伟光、杨军、刘保宽名义分别贷款2万元。其中冒用张伟光名义贷款2万元,胡纪伟于2011年8月1日归还。 2006年3月22日被告人胡纪伟,冒用路俊、林庭丽、陈正才、丁顺名义分别贷款3万元。 2006年4月3日被告人胡纪伟,虚构游林侠名义贷款3万元。 2007年4月2日被告人胡纪伟任固始县农村合作银行陈集支行(原名为固始县陈集信用社)工作期间,虚构王景连名义、冒用张家乐名义分别贷款2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 2007年4月3日被告人胡纪伟,虚构胡国付名义贷款10万元、冒用朱世成名义贷款3万元。 2007年4月30日被告人胡纪伟,虚构毛明利、张道运名义,冒用孙学付名义分别贷款2万元。 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胡纪伟,虚构王东、胡俊峰、霍良奎、马成江、穆新名义分别贷款3万元,虚构孙辉名义贷款1万元。 2008年2月29日被告人胡纪伟,虚构胡小龙、范志超名义分别贷款3万元 2008年4月28日被告人胡纪伟,虚构胡小龙名义贷款3万元 2008年6月15日被告人胡纪伟,虚构马志强、胡鹏、丁松名义分别贷款3万元 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胡纪伟,冒用王仁保贷款3万元。 2008年8月16日被告人胡纪伟,虚构桂俊峰之名贷款3万元。 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胡纪伟,冒用何正华之名贷款2万元。 被告人胡纪伟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资金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纪伟在任固始县农村合作银行一般工作人员期间,利用经手的便利,多次虚构借款人及冒用他人名义贷款,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纪伟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胡纪伟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纪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家明 审判员 冯 刚 审判员 刘康学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