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洪军包庇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0:51:58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291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洪军,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洪军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郭超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5月26日,被告人吴洪军之兄吴志辉因家庭纠纷将妻子霍XX杀死,将岳母砍伤后逃跑。吴志辉在西藏逃亡期间,被告人吴洪军多次向其邮寄钱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志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洪军明知其兄杀人后逃跑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笫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洪军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张新爱 审判员 贾成宇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