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曹振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09:44:59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息刑初字第11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振红,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侯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振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20时许,在息县项店镇李店村曹老庄村民组曹本军家,被告人曹振红与曹学锋因喝酒发生纠纷,遂用碗对曹学锋面部砸一下,致其面部伤口累计长度达6.6cm,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曹学锋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曹振红到息县公安局项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曹振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学锋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被害人曹学锋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曹振红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振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曹振红在公安侦查环节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振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护。且被告人曹振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之间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振红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振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雷胜利
二O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 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