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诉李定明、李士献、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26:07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淅老民初字第84号 |
原告杨x,女,汉族,生于2007年11月24日。 法定代理人杨小虎,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8日,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老城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定明,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1日。 被告李士献,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12日。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林杰,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杨x诉被告李定明、李士献、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18时左右,在淅川县马蹬镇寇楼村路段,被告李定明驾驶豫R7G269号小型汽车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杨x撞伤,导致原告杨x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遗留右髋膝关节运动受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982.62元。 被告李定明、李士献辩称:事实无争议,我们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认定不持异议;2、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8时左右,在淅川县马蹬镇寇楼村路段,被告李定明驾驶豫R7G269号小型汽车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杨x撞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淅川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0天,共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6346.76元,被告李定明支付原告医疗费52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的伤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临床咨询意见书结论为:杨x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遗留右髋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后期解除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约需治疗费为6500元。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淅公交认字[2012]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定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无责任。因赔偿纠纷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方又追加了诉请,要求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6982.62元。 另查明:一、被告李定明的肇事车辆豫R7G269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李定明,行车证是其子李士献,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该险种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二、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淅公交认字[2012]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法医临床医疗评估意见书、被告的保险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定明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导致原告伤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虽然肇事车辆的行车证是被告李士献,但被告李士献没有驾驶该车,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定明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定明承担。 二、原告杨x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合计26346.76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110天,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护理费标准,62.3元/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及原告住院天数,则应为62.3元/天×110天=6853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110天=3300元; 4、营养费:原告住院110天,每天按10元营养费较为适宜,即1100元。 5、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20年×11%=16554.9元。 6、后期治疗费评估为6500元。 7、交通费,因原告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可根据马蹬镇杨营村到县城的距离,可支持100元费用为宜。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二处伤残,精神受到很大的伤害,根据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数额以10000元较为适宜; 上述各项共计70754.66元。因被告李定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2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准原告杨x支付65554.66元,对准被告李定明支付5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65554.66元;支付被告李定明人民币5200元。 二、被告李士献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李定明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周 福 志 审 判 员 靳 晓 英 人民陪审员 郝 振 平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