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姜坤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0:23:43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7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坤,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坤盗窃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坤于2012年9月10日盗窃他人现金498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坤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姜坤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坤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辩解称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姜坤趁无人之机,窜入被害人李瑞根家中,盗走现金498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坤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姜坤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李瑞根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破案简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坤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姜坤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家明 审判员 熊志强 审判员 刘康学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