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许玉会、李晓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34:06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民商初字第84号 |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该联社职工。 被告:许玉会,男,生于1989年9月22日。 被告:李晓苗,女,生于1991年2月3日。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玉会、李晓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玉会于2011年8月25日在我社借款6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9.6‰,由被告李晓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社借款6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9.6‰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8月26日,被告许玉会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2、2011年8月16日,被告李晓苗给原告出具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目的证明被告许玉会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由被告李晓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二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本院认定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6日,被告李晓苗向原告出具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借款人许玉会于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内最高额6万元及利息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26日,被告许玉会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9.6‰。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该笔借款。 原告起诉后,于201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晓苗价值约1.2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对被告李晓苗的银行存款1.2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玉会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由被告李晓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玉会出具的借款借据与被告李晓苗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相互印证。原告给被告许玉会提供了借款,被告许玉会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足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晓苗亦理应在借款到期许玉会未偿还借款时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债权有保证的,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玉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晓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玉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晓苗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40元,由被告许玉会负担,被告李晓苗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文 豪 审 判 员 曹 斐 审 判 员 井 金 侠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建 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