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成兰、李凤英、洪玉花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0:49:41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笫290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成兰,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人李凤英,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人洪玉花,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兰、李凤英、洪玉花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莉、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兰、李凤英、洪玉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成兰、李凤英、洪玉花在永城市东城区新城汽车站门口,准备散发“全能神” 邪教宣传书籍《神的创造与人类败坏的起源》时被抓获,并当场查扣邪教宣传书籍370本。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葛XX、葛X、曹XX、曹X、洪XX、李XX、门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处警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的“全能神”宣传书籍及车辆等物证照片,葛大创指认车辆行驶路线情况的照片、车辆行驶轨迹,悔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兰、李凤英、洪玉花散发、宣传“全能神”邪教书籍,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成兰、李凤英、洪玉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笫一款、笫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刘成兰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李凤英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洪玉花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成兰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李凤英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洪玉花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曹 娟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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