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保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09:29:58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41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保明,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00时许,在河南省固始县分水亭乡分水一中学校附近路段,被告人李保明驾车和同向行驶的卢全后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李保明拿矿灯将卢全后头部砸伤。经鉴定,卢全后损伤构成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保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保明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夜,被告人李保明与被害人卢全后(男,40岁,住安徽省六安市)分别驾驶车辆同向行驶,当日24时许,两人行驶至河南省固始县分水亭乡分水一中学校附近路段,因行驶过程中超车问题,被害人卢全后与被告人李保明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李保明持矿灯将卢全后面部砸伤。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卢全后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经双方协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卢全后陈述,证人刘××、李××证言,被告人李保明供述,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釆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保明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保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保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祁 长 琴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