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玉林与吕玉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0:02:16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791号 |
原告蔡玉林,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占枝,女,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女,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玉林,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66号大河锦江饭店24楼。 负责人李学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利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蔡玉林诉被告吕玉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吕玉林、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利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16时50分,被告吕玉林驾驶豫A081VD号车沿郑州市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NHLN0007灯杆处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发生事故后原告的电动车又被抛到程创立停放在此处的豫A499F9号车,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吕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及人寿保险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566.6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吕玉林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和车辆投保状况无异议。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有责任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6时50分,被告吕玉林驾驶豫A081VD号车沿郑州市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NHLN0007灯杆处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发生事故后原告的电动车又被抛到程创立停放在此处的豫A499F9(临)号车,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吕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并于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2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16天,出院诊断显示原告的伤情为: 1、头部外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七肋骨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4、左踝表皮擦伤。原告提交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共计四张,用以证明其花费医疗费4066.34元。其中,该医院出具的出院结算发票显示,结算形式为“新农合,出院全结”,被告于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提交该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该发票的结算形式系误写,实际为自费出院全结。被告吕玉林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医疗费1066.34元。原告提交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两个月,避免剧烈活动。 另查明,豫A081VD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吕玉林,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豫A499F9(临)号车的车架号为LMGBF1350C1009939,与805072012410112008164号保险单显示的车架号一致,保险单显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吕玉林负全部责任,原告及程创立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有责车辆豫A081VD号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无责车辆豫A499F9(临)号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066.34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及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扣除被告吕玉林支付的3000元,原告主张1066.34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误工费可依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具体伤情以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76天,误工费6333.30元,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6天,住院病历显示陪护一人,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对护理费可依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03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依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48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依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24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6.34元、误工费6333.30元、护理费103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356.64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86.34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1623.9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62.3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70.3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6882.1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688.2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06.0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0.5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玉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06.0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玉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0.59元; 三、驳回原告蔡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