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毛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09:43:27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息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勇,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毛勇窜至息县城关镇东街“天河网吧”,将何金豹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枣红色“凤凰”牌电动车盗走。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84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已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另外,尽管其盗窃犯罪数额刚达到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起点标准,且被害人未受损失,但其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无己
二O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晓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