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与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39:04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字第517号 |
原告杨××,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男,汉族。 原告杨××与被告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二人抱养了女孩许×、男孩徐一×,均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且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忍受不了折磨,曾与2012年4月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起诉过离婚;(3)证人严××、王××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分别向其借钱17000元及13000元,以用来看病.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合理异议,原告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为无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78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抱养女孩许×、男孩徐一×,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吵嘴、生气,原告曾与2012年4月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没有个人财产,婚后共同在龙潭镇××村委建有坐北向南瓦房三间、坐东向西两下一上楼房三间、坐北向南平方三间,及手扶拖拉机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互谅互让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日常琐事经常吵嘴、生气,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婚后二人所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依法平均分割。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徐××离婚; 二、婚后共同在××村委所建坐北向南瓦房三间的东屋一间、坐东向西两下一上楼房三间及坐北向南平方三间的东屋一间,归原告杨××所有;坐北向南瓦房三间的西边两间、坐北向南平方三间的西边两间及手扶拖拉机归被告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