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社宾、三门峡市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0:48:41 |
|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陕民初字第117号 |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陕县新县城陕州大道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亢鹏博。 委托代理人杨大伟,男,生于1982年9月6日。 被告王社宾,男,生于1971年5月20日。 被告三门峡市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县县城神泉路金泉宾馆北 法定代表人曲恒春。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王社宾、三门峡市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天利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社宾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王社宾以购房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大营信用社办理个人住房楼宇按揭借款1笔,金额16万元,到期时间2026年11月14日,除由自购位于陕县县城华源街中段西侧“信合居一”1号楼1单元5层东户、面积145.55平方米的房产做抵押外,还由被告天利房地产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个人住房楼宇按揭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个人项下抵押物之产权权属证书(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交由我社执管之日止。根据我社下属大营信用社与被告王社宾签订的《个人住房楼宇按揭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项(七)的约定,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7720.07元及利息。 被告王社宾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被告天利房地产公司辨称:因本案原告债权既存在抵押担保又存在保证,其抵押财产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财产已超出原告所诉债权数额,故依据《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保证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按揭借款申请书一份;2、王社宾房屋按揭借款16万元的调查报告一份;3、被告王社宾及配偶王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5、抵押贷款承诺书一份;6、授权委托书一份;7、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受托支付);8、被告王社宾影像资料一份;9、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10、收据一份;11、个人住房(楼宇按揭)借款合同一份;12、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13、公证书一份;1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15、受托支付审核登记薄一份;16、借款借据一份;17、存款凭条一份;18、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上述证据1-18欲证实原告向被告王社宾发放借款,被告王社宾愿意以自购住房作抵押,被告天利房地产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将被告王社宾申请所借的款项直接转入被告天利房地产公司账户,用于支付购买天利房地产公司的房款等事实。 被告王社宾、天利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利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8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18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4日,被告王社宾以购房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大营信用社申请办理个人住房楼宇按揭借款。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社宾、天利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楼宇按揭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6万元,月利率7.056‰,期限15年,到期时间为2026年11月14日,被告王社宾以其位于陕县县城华源街中段西侧“信合居一”1号楼1单元5层东户、面积145.55平方米的房产做抵押,同时由被告天利房地产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个人住房楼宇按揭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个人项下抵押物之产权权属证书(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交由原告执管之日止。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分180个月,每月20日前偿还贷款本息;不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经催收仍不归还或贷款到期未还清本息或连续三个月及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王社宾的借款直接转入被告天利房地产公司的账户,被告王社宾按月归还原告本息至2012年5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157720.07元及利息,被告天利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楼宇按揭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王社宾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本息,被告天利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社宾归还其借款本金157720.07元和利息及被告天利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其抵押财产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财产已超出原告所诉债权数额,保证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由,因原告与被告天利房地产公司约定保证期限自个人住房楼宇按揭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个人项下抵押物之产权权属证书交由原告执管之日止,被告王社宾的房产虽已办理抵押登记,但未办理房屋产权权属证书,被告天利房地产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故被告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社宾偿还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7720.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7.05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 二、被告三门峡市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社宾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被告王社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芳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孙海潮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