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秋富诉倪利勇、汤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0:00:51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87号 |
原告崔秋富,男, 60岁。 被告倪利勇,男,38岁。 被告汤正军,男,36岁。 原告崔秋富诉被告倪利勇、汤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秋富的委托代理人师清亮,被告倪利勇、汤正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秋富诉称,2012年3月22日二被告从原告借走现金10万元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一份,期限1个月,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借原告款10万元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从2012年4月23日起到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倪利勇辩称 ,我借原告的钱,我没有用一分,款原告直接打到汤正军的卡上,我不应还这款。这钱不是我借的,实际是汤正军借的。 被告汤正军辩称,钱是我借的,而且10万元是打到我卡上的。我还过原告3万元,利息月月还,已还到去年11月份。一个月10500元。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3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均于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2日二被告从原告崔秋富处借走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 “今借到崔秋富现金10万元整,使用期2012年3月22日起到2012年4月22日。到期不还,本人愿付借款数额每天1%违约金。借款人汤正军、倪利勇,2012年3月22日”。庭审中被告汤正军称,钱是我借的,而且10万元是打到本人卡上的,已还过原告3万元,利息月月还,已还到去年11月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汤正军称,钱是我借的,已还过原告3万元,利息月月还,已还到去年11月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汤正军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倪利勇、汤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秋富1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礼涛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春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