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华玉震、谢铁成、吕自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24:57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民商初字第67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代表人:李晓,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宝祥,该支行职工。 被告:华玉震,男,生于1977年7月2日。 被告:谢铁成,男,生于1954年10月28日。 被告:吕自元,男,生于1956年11月16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被告华玉震、谢铁成、吕自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玉震、谢铁成、吕自元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9月9日-11日,原告与被告华玉震、谢铁成、吕自元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被告从原告行借款各5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均为15.3%,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后三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被告华玉震尚欠本金33900元及自2013年3月9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被告谢铁成尚欠本金39400元及自2013年2月9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被告吕自元尚欠本金39400元及自2013年2月9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000元及其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9日,三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和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各一份。 2、被告华玉震签字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华玉震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9月9日原告和华玉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华玉震签字的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 3、被告谢铁成签字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及谢铁成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9月11日原告和谢铁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谢铁成签字的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 4、被告吕自元签字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吕自元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9月10日原告和吕自元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吕自元签字的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 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和三被告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及其三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利率等事实。 三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公开出示,由于三被告缺席,未能提出质证意见,但由于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都系书证,客观性强,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玉震、谢铁成、吕自元三人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约定从2012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原告可依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和任一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小组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9月9日-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玉震、谢铁成、吕自元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被告各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均为15.3%,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另三被告还与原告约定若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后三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被告华玉震尚欠本金33900元及自2013年3月9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被告谢铁成尚欠本金39400元及自2013年2月9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被告吕自元尚欠本金39400元及自2013年2月9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和被告华玉震、谢铁成、吕自元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三被告在将款借出后,均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方式、时间付清本息,其拒不支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同时,三被告互为其向原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任一被告对其他被告在原告行的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均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玉震、谢铁成、吕自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本金33900元及自2013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39400元及自2013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39400元及自2013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对前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斐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