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成晓斌、张安功、成亚宾、赵新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0:47:31 |
|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陕民初字第118号 |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陕县新县城陕州大道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亢鹏博。 委托代理人杨大伟,男,生于1982年9月6日。 被告成晓斌,男,生于1978年4月20日。 被告张安功,男,生于1966年11月29日。 被告成亚宾,男,生于1974年1月8日。 被告赵新芳,女,生于1959年4月8日。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成晓斌、张安功、成亚宾、赵新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安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晓斌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亚宾、 赵新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成晓斌以购化工原料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大营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29万元,到期时间2012年9月28日,由被告张安功、成亚宾、赵新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安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被告赵新芳在法定答辩期内在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中辨称:担保需要夫妻双方签字才能生效,担保签字时我丈夫不在家,只有我本人签名,故我的担保无效。 被告成晓斌、成亚宾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成晓斌借款申请书一份;2、被告成晓斌借款29万元的调查报告一份;3、被告成晓斌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资产证明一份(卖房协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4、被告张安功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资产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担保承诺书一份、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一份;5、被告成亚宾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一份;6、被告赵新芳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7、个人借款合同一份;8、保证合同一份;9、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10、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欲证实被告成晓斌向原告借款29万元属实,并由被告张安功、成亚宾、赵新芳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成晓斌、张安功、成亚宾、赵新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安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10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9月29日,被告成晓斌以购化工原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9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10.4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贷款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被告张安功、成亚宾、赵新芳与原告下属机构大营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成晓斌借款2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成晓斌的妻子李×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接受原告与被告成晓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条款约束,并与被告成晓斌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担保人张安功的妻子武××、担保人成亚宾的妻子杨×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同意担保人张安功、成亚宾为被告成晓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接受原告与担保人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条款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款给被告成晓斌29万元,双方立借据一份,被告成晓斌及担保人张安功、成亚宾、赵新芳均在该借据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成晓斌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5月29日,之后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能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成晓斌、张安功、成亚宾、赵新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成晓斌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安功、成亚宾、赵新芳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被告赵新芳辨称的我担保签字时丈夫不在家,只有我本人签名,故担保无效的辩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成晓斌偿还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28日按约定月利率10.41‰计算;自2012年9月29日起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41‰再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当事人履行债务之日止)。被告张安功、成亚宾、赵新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426元,由被告成晓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芳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孙海潮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