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福来与刘淑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0:00:03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150号 |
原告袁福来,男,1959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凌,男,郑州管城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宝民,女,郑州管城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珍,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袁福来与被告刘淑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福来及委托代理人蒋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家立业。2006年原告为了生计在外地做生意,几个月后回家发现被告已经离家出走。双方自2006年10月分居至今,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1981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袁xx。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立案后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自2006年离家出走后,双方失去联系,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调解和好不能。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多年,但是被告常年不回家,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多年不能进行正常的联系和沟通,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原告两次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袁福来与被告刘淑珍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福来负担150元,被告刘淑珍负担150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刘淑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