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郭仁华、宁作栓、黄增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38:14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民商初字第89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代表人:李晓,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仁华,男,生于1970年10月28日。 被告:宁作栓,男,生于1977年5月8日。 被告:黄增青,男,生于1964年1月5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被告郭仁华、宁作栓、黄增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郭仁华及保证人宁作栓、黄增青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郭仁华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5.3%,用于收购辣椒,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宁作栓、黄增青对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下欠本金89431.34元及自2012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431.34元及其利息(依合同约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字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2、2012年8月14日,三被告签字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说明一份。 3、2012年8月14日的放款单一份。 4、2012年8月14日,被告郭仁华签字的借据。 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 6、2012年7月17日,郭仁华的小额贷款申请表。 上述证据以证明三被告借款及担保的过程。 被告郭仁华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但借款10万元并不是我用,实际上是黄新恒用的,当时拿我的身份证办的卡,钱打在卡上是黄取的,我没实际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宁作栓、黄增青辩称:我们不认识借款人郭仁华,当时是给黄新恒担保,不知道借款人是郭仁华,字是我们签的,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公开出示,被告郭仁华称所有证据上的内容不是其填写的,签字和指印是其签的、捺的。被告宁作栓的质证意见为合同及担保材料上的字都是其签的,收入证明不是其提供的,也不知道。被告黄增青的质证意见为名字是其签的和指印是其捺的,收入证明不是其提供的,也不清楚内容。由于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都系书证,客观性强,来源合法,三被告的异议内容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因此,本院全部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和被告郭仁华及保证人宁作栓、黄增青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郭仁华从原告行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年,用于收购辣椒,由被告宁作栓、黄增青对该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的前三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如果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后被告郭仁华归还了部分本金及2012年12月14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89431.34元及自2012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431.34元及其利息(依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仁华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89431.34元及其利息,由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宁作栓、黄增青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依法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仁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本金89431.34元及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被告宁作栓、黄增青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斐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马 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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