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晓波与张媛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33:32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民一初字第124号 |
原告武晓波,男,汉族,1981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媛,女,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武晓波与被告张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中、被告张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双方家庭背景差异太大,加上双方性格不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春至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深入的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8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腊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武××。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开始因原告弟买房,原告父母与原、被告曾产生矛盾,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自2011年后曾产生矛盾,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晓波要求与被告张媛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晓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修 远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