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庆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10:30:21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庆亚,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庆亚盗窃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庆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许庆亚盗窃他人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部,总价值2959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庆亚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许庆亚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庆亚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许庆亚窜至固始县城关黄河路附近李长玲家,盗窃“神舟”电脑一台、“爱国者”数码相机一部,总价值2959元。被告人许庆亚实施盗窃后准备离开时,被害人李长玲回到家中,将被告人许庆亚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庆亚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许庆亚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付××、薛××证言、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庆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庆亚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庆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许庆亚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庆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岩 |
